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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四倍“老婆肉”上限,非银贷款机构或受挑战

李亚 中闻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作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金融与资本市场平台合伙人  李亚律师


编者注:最高法8月下旬发布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即是四倍的“老婆肉(LPR)”。本文梳理了司法手段干预民间借贷利率的历史脉络,指出本次司法保护上限堪称史上最低,而历史上司法保护的上限曾经高至年化利率61.2%。

本文作者李亚律师认为,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核准成立并纳入到金融监管范围的消费金融公司、小贷公司、典当行应当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不在此次最高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与之相反,P2P网贷平台因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核准成立,不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因此P2P网贷平台上的发放贷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应属于此次最高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此次调整司法利率后,P2P网贷平台等非银行类贷款机构可能需要尽快调整贷款产品,提高资产质量,降低风险和不良率。

那么,现下法院判决涉及民间借贷的案件,是否已经开始适用四倍“老婆肉”上线的规定呢?李亚律师还仔细梳理了8月20日后的各地法院的一些司法裁判,发现法院对司法利率适用的衔接标准还存在混乱。

本文系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的最新规定出台后,一篇非常具有深度的分析文章,不仅值得法律及金融界同仁细读,对相关话题感兴趣的媒体从业者等也可认真读一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正式发布了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做出了26点修改,最为重要的变化就是调整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下简称市场利率)的 4 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以 24%和 36%为基准的年利率(以下简称司法利率)。《规定》实施后在社会中影响强烈,本文将从民间借贷司法利率的历史沿革、适用范围、计息方法、司法衔接、行业影响等角度对《规定》进行解读。



一. 民间借贷司法利率的历史沿革


自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城市借贷利率进行解答以来,从司法干预民间借贷利率的角度,司法机关大致经历了不干预、适当干预、绝对干预民间利率等三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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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年11月27日-1984年8月29日期间,司法不干预民间借贷利率。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1952年11月27日实施)规定,关于城市借贷利率以多少为宜的问题,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但降低利率目前主要应该依靠国家银行广泛开展信贷业务,在群众中大力组织与开展信用合作业务,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为此,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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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8月30日-1991年8月12日期间,司法适当干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利率上限可适当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实施)第六十九条规定,双方约定不计利息的借贷关系,按双方约定处理。如债务人故意长期拖欠,债权人要求补偿利息的,处理时可参照国家银行借贷率计算利息。有息借贷,其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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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8月13日-2015年8月31日期间,司法干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利率上限为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实施)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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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日-2020年8月19日期间,司法干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利率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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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0日至今,司法干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利率上限为一年期LPR四倍。依据: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实施)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 15.4%或为司法保护以来最低上限


贷款利率受经济周期、市场环境、货币政策、供求关系等多种情况影响。笔者查阅了人民银行公布的1991年以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利率,按照同类贷款利率4倍,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以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等三种计算标准计算后发现,截止2020年8月20日,15.4%或为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以来的最低上限。具体如下图:


三.《规定》明确不适用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消费金融公司、小贷公司、典当行


《规定》的第一条明确说明,本规定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简单总结就是,《规定》适用于老百姓的借贷行为,不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借贷。看到这个,很多人就会追问到,哪些机构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它们的边界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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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金融监管机构?

通常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国家的金融体系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就是金融监管机构。广义上来说,在我国境内包括全国性的金融监管机构,如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还包括地方性的金融监管机构,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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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金融机构?

我们从以下三个维度来看。

首先,从法律概念上来看。笔者查找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后发现,“金融机构”这个概念的用法多数是在部门规章中针对适用问题对相关机构做出逐一列举,但是,尚未有法律上的统一、明确的定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定义了“非法金融机构”,即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那能不能用非黑即白的逻辑来限定“金融机构”的范围呢?笔者发现,《办法》中非法金融机构的认定标准在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系下已无法适用。


其次,从编码规范上来看。《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明确了我国金融机构的范围不仅涵盖银行、保险、信托和证券,同时也包括小贷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及村镇银行等新型金融机构。但是,银监会监管的消费金融公司并未纳入编码规范。


最后,从金融许可证书上来看。能否以持有《金融许可证》作为判断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标准呢?我们要看看什么是金融许可证,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这就意味着非银监会监管的金融机构如保险、证券、基金等并不会持有《金融许可证》,但是又不能否认这些机构的金融属性,因此不能以是否持有《金融许可证》作为判断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标准。


基于金融机构的行业准入性特点,笔者认为,经全国性金融管理机构或地方性金融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都应当认定为金融机构。因此已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核准成立并纳入到金融监管范围的消费金融公司、小贷公司、典当行应当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与之相反,P2P网贷平台因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核准成立,不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因此P2P网贷平台上的发放贷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在《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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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哪些?

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类贷款机构和非银行类贷款机构。非银行类贷款机构主要有两大类别,一类是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类贷款机构,主要包括: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一类是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类贷款机构,主要包括:小贷公司、网络小贷公司、典当行等。


四. 金融机构或应参考适用《规定》中的司法利率上限


关于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虽然明确不适用《规定》。但是,笔者认为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上限仍应参考适用《规定》中的司法利率,即LPR四倍上限。


1. 从法律规定来看。笔者经查阅发现,涉及金融借款、小贷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方面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均对贷款利率上限有所规范,具体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②《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2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③《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根据资金成本、风险成本、资本回报要求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消费贷款的利率水平,确保定价能够全面覆盖风险。


2. 从司法裁判上来看。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违约成本由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等部分组成,时有融资成本超过年化利率24%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会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认定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认定金融机构的融资成本上限应参照适用《原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笔者检索了100余份司法裁判文书后发现,几乎没有裁判支持金融机构借款合同融资成本高于24%的部分。


早在2013年7月20日,央行对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就全面开放了贷款利率管制,贷款利率的下浮和上调由金融机构基于市场决定,但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来看,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还是受到了法律规定或司法部门规定的司法利率上限约束。因此,笔者认为,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能突破民间借贷司法利率上限。


五.《规定》中司法利率的计息方法或仍为APR口径


《规定》明确了司法保护利率为一年期LPR四倍,但是利率计算方法问题并未做明确的规定。通常一笔贷款发放后对于借款本金的偿还方式一般会采取: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分期偿还本金这两种方式。对于一次性偿还本金而言,无论采取哪种算法利息总数都是一样的;但是对于分期偿还本金而言,算法不同利息总数相差较大。


1. 对比APR和IRR算法计息方式。当前有APR和IRR两种算法。APR算法,即年化利率,又称名义利率,是按照放款金额进行计息,即当期利息的计息基数是期初放款金额。IRR算法,即内部收益率,也称为真实利率,是按照贷款余额进行计息,即当期利息的计息基数是剩余贷款本金。通常,金融机构的商贷业务多采取IRR的计算口径,消费分期、信用卡分期等业务多采取APR的计算口径。我们以一年期10万元的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贷款利率1%/月为标准,分别按照APR和IRR两种利率口径算法做个对比:

通过对比发现,按照APR口径计算,每月还款金额9333.33元,每月还款本金8333.33元,每月还款利息1000.00元,一年贷款利息为12000.00元;按照IRR口径计算,每月还款金额8884.88元,每月还款本金在7884.88元至8796.91元之间,每月还款利息在87.97元至1000.00元之间,一年贷款利息为6618.55元。按照两种不同的计算口径,两者息差5381.45元。


2. 《原规定》和《规定》中司法利率的计息方法均为APR口径。

《原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规定》中的“年利率”、“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等表述符合APR的口径标准。另外,司法裁判中也多采取APR口径作为司法保护计息方法。


相应的,《规定》采取的仍是“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的表述方式。因此,《规定》中的司法利率的计息方法或仍为APR口径。


六.《规定》中司法利率的计算标准的衔接


《规定》中最为重要的修改意见就是调整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因调整过大,司法利率适用的衔接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关于此问题,《规定》仅在第三十二条明确: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以法院的受理时间作为衔接点,具体分析如下:


1. 2020年8月20日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适用《规定》。分别按照起诉时和成立时两个时间点的LPR作为司法利率上限的计算标准,对于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对于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2. 2020年8月20日前人民法院已受理尚未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适用旧规定。主张适用旧规定主要是基于对司法解释《规定》条文的倒推解释,《规定》明确,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那么反之,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应当适用旧规定。即2020年8月20日前人民法院已受理尚未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司法利率可适用《原规定》中的年利率24%和36%基数标准。

观点二,适用新规定。主张适用新规定主要是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应具有溯及力,同时考虑到在当前经济下行的压力以及新冠疫情的不利影响下,小微企业等借款主体面临的实际困难,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适用《规定》符合社会的迫切要求。即2020年8月20日前人民法院已受理尚未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司法利率可适用判决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充分体现司法的自由裁量权。

观点三,旧规定和新规定分段适用。该观点的依据主要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才开始作为定价基准,因此应当按照借贷行为发生时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情况分段适用。即2020年8月20日前人民法院已受理尚未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司法利率,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应适用《原规定》中的年利率24%和36%基数标准;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应适用《规定》中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笔者在查阅2020年8月20日以来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判决后发现,各地法院对司法利率适用的衔接标准存在混乱,有的法院仍在沿用《原规定》中年利率24%的标准;有的法院却已经开始适用《规定》中明确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此问题亟待司法机关统一予以明确。笔者倾向于认为,针对2020年8月20日前人民法院已受理尚未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采用上述观点三的标准应更为恰当。在此,笔者整理部分法院判决内容,以供参考:


七. 司法利率或对消费金融、信用卡、小贷、P2P网贷等非银行类贷款机构产生较大影响


如前所述,非银行类贷款机构的贷款利率虽由其参考市场定价原则自行决定,但从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中来看,非银行类贷款机构贷款利率也受到司法利率上限约束,即按照当前LPR四倍,当前贷款利率不得超过15.4%/年。在此前提下,非银行类贷款机构业务将面临严峻挑战,具体原因如下:

01





成本较高

非银行类贷款机构因为没有吸储的功能,其资金主要来源于股东投资、营业收入、ABS以及银行借款等。当前ABS以及银行借款已成为非银行类贷款机构的主要资金来源,非银行类贷款机构获取资金成本约为7%/年的利率,加上获客成本、运营成本、风险拨备等,综合成本较易突破10%,如果当前贷款成本严格控制在15.4%,非银行类贷款机构几乎没有利润空间,相当容易亏损。非银行类贷款机构应对挑战首先要解决的就是降低成本的问题。

02





产品特点

非银行类贷款机构的贷款产品多为无抵押的个人信用贷产品,产品多会下沉到最底层的员工,风险和不良率都高于其他类型的贷款产品,因此非银行类贷款机构通常会通过高利率来弥补不良带来的损失。此次调整司法利率后,非银行类贷款机构可能需要尽快调整贷款产品,提高资产质量,降低风险和不良率。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可将其视为中闻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结论。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中的任何内容,请邮件联系我们:gengyunlei@zwlawyer.com;如您有意就该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在公众号后台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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